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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彭正元律師
趙子澄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25號、89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判先例要旨參照)。
又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者,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規定甚明。
法院依上開規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之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50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故法院書記官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縱誤為「得抗告」之記載,亦不影響該裁定性質。
二、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非抗告人之母自伊父受胎所生,不受婚生推定,而對抗告人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原法院認兩造間之血緣鑑定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依職權裁定命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14時,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與相對人間之血緣鑑定。
依上說明,原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縱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亦不因之而認得提起抗告。
抗告人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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