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家抗,22,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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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盧炳彰 

上列抗告人因與王進間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9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4項亦定有明文。
觀諸該法條之立法理由,係為免前三項規定不備,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立法例,及基於「以原就被」原則,制定第4項條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離家多年,兩造沒有共同居住,亦沒有履行夫妻義務等情。
爰向原法院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29日結婚,於同年12月26日申登,相對人無入出境相關資料及入臺申請書,有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移民署112年11月1日復函可參(原審卷第19、25、29頁),可知相對人從未入境臺灣,其在我國並無住居所地,難認兩造有共同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原法院亦難認係抗告人所主張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法院。
又抗告人起訴狀之相對人地址欄為空白,應屬住、居所不明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4項規定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4項規定,應由臺北地院管轄。
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原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北地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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