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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翁道濟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長裕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一億六千九百四十三萬五千二百七十四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次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
如遺囑內容係有關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者(如指定遺囑執行人、指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是),核屬非因財產權訴訟;
至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
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規定),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
倘遺囑並未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情形,則繼承人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之目的,係為取得特定遺產,自應以該特定遺產之價額作為計算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櫻花於民國108年2月24日死亡,抗告人與相對人、訴外人許淑玲、許長旺、許長吉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5,特留分各為1/10。
黃櫻花於107年8月24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全部遺產指定由相對人獨得,相對人已以遺囑繼承方式將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登記為己所有。
惟系爭遺囑不符法定要件,應屬無效;
縱認有效,亦侵害抗告人之特留分。
其先位之訴聲明:㈠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㈡確認抗告人對許黃櫻花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其應繼分為1/5。
㈢相對人應將許黃櫻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08年5月22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備位之訴聲明:㈠確認抗告人對許黃櫻花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有1/10特留分權利存在。
㈡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㈢相對人應將許黃櫻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08年5月22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㈣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947萬2,819元。
經原法院以抗告人先位聲明㈠㈡㈢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共246,630,341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先位之訴數項標的固不相同,但先位之訴聲明㈠勝訴之利益已包含聲明㈡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之訴聲明㈠為準,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四、經查:㈠先位之訴部分⒈抗告人先位之訴聲明㈠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而系爭遺囑內容乃許黃櫻花指示附表一、二所示財產均由相對人繼承,屬財產權涉訟,應以抗告人對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標準。
許黃櫻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業已出售,故以交易價額為此部分遺產於起訴時之價額;
另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並無交易價額可參,爰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價額估計其價值。
是許黃櫻花遺產總價額應為407,815,056元【計算式:390,378,753+13,350,000+4,086,303=407,816,056】,抗告人對於許黃櫻花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即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0,781,505元【計算式:(407,815,056×1/5)-(407,815,056×1/10)=40,781,5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先位之訴聲明㈡係請求確認抗告人對許黃櫻花所遺如附表
一、二所示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及其應繼分為1/5,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遺產價額之應繼分比例計算,為81,563,011元【計算式:407,815,056元×1/5=81,563,011】。
⒊先位之訴聲明㈢係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抗告人本於公同共有人地位請求相對人返還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價額計算,合計169,435,274元【計算式:91,363,955+60,909,303+17,162,016=169,435,274】。
⒋抗告人先位之訴聲明㈠㈡㈢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確認繼承權存在及應繼分為1/5,請求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係在否定系爭遺囑效力而使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69,435,274元定之。
㈡備位之訴部分⒈備位之訴聲明㈠請求確認抗告人對許黃櫻花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有1/10特留分權利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遺產價額之特留分比例計算,為40,781,506元【計算式:407,815,056元×1/10=40,781,506】。
⒉備位之訴聲明㈡㈢,則同上開先位之訴聲明㈢之計算。
⒊備位之訴聲明㈣部分,係主張相對人出售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侵害抗告人之特留分,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出售所得價金中之9,472,819元,訴訟標的價額為9,472,819元。
⒋抗告人備位之訴聲明㈠㈡㈢㈣請求確認特留分存在,確認附表一、二所示遺產為公同共有,請求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特留分範圍內之金錢,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仍在使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由抗告人取得特留分之比例,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69,435,274元定之。
㈢本件先位之訴、備位之訴係選擇關係,應擇其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先位、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故以其中之一定之,即169,435,274元。
五、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9,435,274元,原法院未考量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之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已低估許黃櫻花遺產不動產價值,又就抗告人先位之訴聲明㈠㈡㈢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容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併予廢棄,由本案受訴之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表一
附表二
編
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價值
(新臺幣)
出處
臺北市○○區○○○段0
0地號土地
6699/100000
91,363,955元
原法院卷一27頁
臺北市○○區○○○段0
0地號土地
4466/100000
60,909,303元
原法院卷一28、1
79頁
臺北市○○區○○段二
小段000地號土地
1/1
17,162,016元
原法院卷一28、1
79頁
臺北市○○區○○段00
地號土地(已出售)
16236/100000
220,943,479元
原法院卷二177
頁、本院卷31頁
合計
390,378,753元
編
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價值
(新臺幣)
出處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已出售)
215/000000
00,350,000元
原法院卷一283
至284頁
新北市○○區○○段000
0○號(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建物)(已出售)
1/1
新北市○○區○○段000
0○號(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建物)(已出售)
1/1
合計
13,350,000元
新光銀行承德分行
14,600元
原法院卷一24頁
附表一、二總計:407,815,056元
(帳號:0000000000000)
臺北市北投區農會石牌
分部
(帳號:0000000000000
0)
44,931元
原法院卷一24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
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4,190元
原法院卷一24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
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50元
原法院卷一24頁
陽信商業銀行股票
(1744股)
22,532元
原法院卷一24頁
出售○○區○○段00地
號房地應收款
4,000,000元
原法院卷一24頁
合計
4,086,303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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