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家抗,29,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A○1   
代  理  人  郝宜臻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2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原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1363號、111年度家非調字第393號調解筆錄及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55號和解筆錄(下合稱系爭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依系爭筆錄所示時間、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375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以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依系爭筆錄履行探視方案,逾期未履行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

抗告人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0月25日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異議。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以:伊僅負協調或幫助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不負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

相對人於112年5月6日與陌生之三男二女於約定地點強制抱走年僅4歲之子女,致子女心生畏懼,此後即抗拒與相對人見面,伊已盡力協調,自難強求伊配合履行,縱對伊處怠金,亦難達促使自動履行之目的。

況依子女特殊身心狀況,於相對人與子女建立正向連結前,強制執行會面交往恐造成子女心理壓力,對會面交往並無實益,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就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成立訴訟上之調解、和解,債權人即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自有依執行名義所定方式協助債權人會面交往之義務。

又執行法院依法應依執行名義,選擇適當之執行方法為執行,至未成年子女表示不願與債權人會面交往,僅執行法院應否考量並尊重其意願,不宜逕以直接強制方法為會面交往之執行,非謂可據此拒絕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又債務人縱已勸說或協助未成年子女與債權人會面交往,僅係債務人未違反執行命令而無須科處怠金而已,尚難謂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不得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是抗告人以兩造子女拒絕與相對人見面,伊已盡力協調,執行會面交往無實益,應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由聲明異議,即非正當。

㈡次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

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司法事務官以112年7月15日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15日內依系爭筆錄履行(執行卷一第23頁),嗣抗告人陳報兩造於同年7月19日成立調解,暫定同年9月20日前之會面交往方式(112年度家非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執行卷一第31頁),則同年9月21日後抗告人仍負有依系爭筆錄所定方式協助相對人會面交往之義務,且相對人已陳報於同年9月27日、9月30日、10月1日均未能與子女會面交往,則執行法院為促使抗告人自動履行,於同年10月6日再以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同年10月20日前依系爭筆錄履行,即屬有據。

㈢惟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

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一、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

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三、執行之急迫性。

四、執行方法之實效性。

五、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第194條亦有明定。

另執行法院受理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事件,亦得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受囑託辦理交付子女與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要點」,囑託少年及家事法院協助處理,連結相關資源,評估債務人自動履行之可行性,參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66條所定之方法,研擬及執行解決方案;

必要時,得洽請或囑託相關機關(構)、團體及其他適當人員協助之。

是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固不得以子女無意願與相對人會面交往,而解免其協力義務,惟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後,倘相對人仍未能與子女會面交往,執行法院即應調查審認抗告人是否已盡協力義務,並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審酌兩造子女之意願,及其年僅5歲(000年0月生,執行卷一第11頁),身心發展及表意未臻成熟;

及兩造於子女出生數月即離婚(執行卷一第11頁),子女與相對人尚待建立親子關係,兩造為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爭訟數年,欠缺互信及自主解決紛爭能力,可預期兩造持續衝突將不利於子女健全成長等一切情狀,依子女之最佳利益擬定適當之執行方法,並連結相關資源協助執行,而非僅以單一間接強制方法執行,以利執行目的之達成,附此敘明。

㈣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論斷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