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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陳威成
代 理 人 廖乙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妍榛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續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請求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成立調解離婚,並作成調解筆錄約定伊按月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
嗣兩造達成協議約定伊繳納未成年子女之安親班及幼稚園學費,不再依前揭調解筆錄內容給付(下稱系爭協議)。
詎相對人仍持前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伊積欠扶養費62萬元,聲請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伊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家訴字第3號受理(下稱系爭訴訟),而相對人於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謊稱伊自107年4月起即未給付扶養費共積欠94萬元,未成年子女安親班費用係伊心甘情願額外之支出等語,因伊當時並無證據證明兩造變更協議存在,擔憂如不與相對人成立和解,恐將面臨鉅額債務,遂在急迫、輕率且無經驗下,基於心生恐懼及壓力下,始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
惟伊於112年3月8日調閱另案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0109號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另案執行事件),發現相對人於該事件已自承兩造有達成系爭協議,顯見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中所述非屬真實,伊係被迫成立系爭和解,系爭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爰請求繼續審判。
又伊作成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有瑕疵,依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得於發現後1年內撤銷該意思表示,故伊於112年10月間(按:抗告人民事抗告狀記載「112年12月間」等內容應為誤植)具狀請求撤銷前開意思表示,未逾前開規定之期間,原裁定以逾期為由駁回伊之請求,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規定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 ㈠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系爭訴訟,經原法院於111年3月23日成立系爭和解,兩造均親自到場,有系爭和解筆錄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7頁、本院卷第19-21頁)。
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前述30日之不變期間除有知悉在後之原因外,應自和解成立翌日即111年3月24日起算。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無非係以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中為不實陳述,其因當時無確切證據證明兩造曾達成系爭協議,若不與相對人成立和解,恐面臨鉅額債務,而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心生畏怖及壓力下,與相對人成立系爭和解;
嗣於112年3月8日調閱另案執行事件卷宗,始驚覺相對人前已自承兩造作成系爭協議,其係被迫簽立系爭和解云云。
惟查,另案執行事件110年9月27日司法事務官訊問期日,兩造均到庭接受訊問,抗告人陳稱:「……對於小朋友扶養費的部分,因為債務人(即相對人)沒有去繳小朋友學費,我有幫忙繳納,而且幫忙繳了很多次,所以我才跟債務人說我幫忙繳學費就好,債務人當時也同意。」
等語,相對人則表示:「我有跟債權人(即抗告人)私底下談過,我當初有跟債權人協議好,由其負擔小朋友學費、安親班及才藝班的費用,其餘費用都由我負責。」
等語,有另案執行事件110年9月27日執行筆錄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5-29頁、本院卷第27-29頁),顯見抗告人於該日業已知悉相對人所陳述內容,則抗告人於111年3月23日成立系爭和解時即應清楚相對人於庭上所為陳述與另案執行事件之陳述不符。
又倘如抗告人述其因心理壓力而被迫於和解筆錄上簽名云云,亦為成立系爭和解當日已存在之狀況,要與抗告人何時取得確切證據證明相對人陳述非屬真實無關,況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於112年3月8日始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是抗告人依上情主張系爭和解有得撤銷事由,且該事由知悉在後云云,委無可採。
㈢至抗告人主張其和解之意思表示係遭詐欺或脅迫,依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於發現後1年內均得為之云云,此為系爭和解有無得撤銷事由、請求繼續審判實體審查之內容,要與請求繼續審判程序上是否合於法定不變期間無涉,否則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將形同具文,抗告人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㈣從而,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其30日不變期間應自系爭和解成立翌日即111年3月24日起算,至111年4月22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12年10月12日始具狀請求繼續審判(見原法院卷第21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是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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