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家抗,3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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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王唯丞   
            王博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曾錦足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為核計依據。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且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二、經查:㈠、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王國夫於民國109年2月9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及原審共同被告王堉苓、王金煌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

而相對人為王國夫之配偶,得先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先扣除相對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後,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王國夫之遺產;

嗣原審判決王國夫之遺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58萬5083元,扣除相對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726萬9584元後,餘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之,相對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共1113萬2683元【計算式:(26585083-7269584)×1/5=3863099,7269584+3863099=11132683,見原審判決第5頁、第10頁】;

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相對人因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1113萬2683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固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相對人可分得之遺產價額核定為386萬3099元,或以伊兩人可分得之遺產價額核定為772萬6198元為準,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惟查:相對人於原審起訴時,雖主張就王國夫之遺產,先扣除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後,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之,然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仍為分割遺產之訴,相對人僅就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有所主張,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因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相對人或抗告人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參以本件王國夫死亡之日即繼承發生日,亦為相對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有關王國夫之遺產範圍及相對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均為訴訟上之實體問題,兩者互相關連,無從切割判斷,尚難僅以相對人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可得受分配之遺產價額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故抗告人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㈢、從而,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13萬2683元,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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