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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全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陳述意見略以:伊與第三人甲○○為夫妻關係,因感情不睦分居,伊於民國112年2月12日腦出血住院,甲○○不予聞問,亦未給付生活、醫療或看護費用,於收受伊子女代表乙○○寄發請求分擔扶養費之存證信函後,竟將自己名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移轉予其女即抗告人,顯有隱匿財產之行為。
伊已對甲○○提起離婚、給付扶養費等訴訟(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74號離婚等事件,下稱離婚等事件),亦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並已對甲○○及抗告人提起撤銷其等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物權移轉行為訴訟(即原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631號撤銷贈與事件,嗣改分為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5號,下稱本案訴訟)。
若未予假處分,恐抗告人再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第三人,伊之本案請求日後將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經原法院認有理由,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55萬元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所有權移轉、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受贈與時,完全不知日後將被提告,因甲○○多年無收入,沒有維持生活能力,為感念伊獨力扶養之孝心而贈與系爭房地。
抗告人對甲○○所提離婚等事件中,請求之扶養費金額僅62,693元及每月18,000元,依常情一般人豈會為6萬多元故意脫產?相對人所稱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未據其起訴,是否有該債權仍在未定之天;
且縱令相對人主張之扶養費或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據,該等數額必然係甲○○能力可負擔;
況相對人亦未證明抗告人有準備再轉售他人。
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顯有未洽,爰聲明廢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所明定。
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
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
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
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
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
且負釋明責任之人,非以直接釋明要件事實為必要,苟能就得推認要件事實之間接事實為釋明,亦無不可。
再者,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
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即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
㈡相對人主張伊與第三人甲○○為夫妻關係,伊於112年2月12日腦出血住院,甲○○不願負擔伊與日俱增之醫療、看護及扶養費用,於同年3月16日收受相對人之女寄發請求分擔扶養費之存證信函後,旋於同年4月13日贈與系爭房地並於同年月2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而為詐害債權行為,其已對甲○○提起離婚等事件,並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另已依民法第244條、第1020條之1規定,對甲○○及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臺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醫療費用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書及民事起訴狀影本、存證信函回執、委任契約書,○○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及生活耗品費用發票等件為證(原法院卷第15至78頁、93至103頁、本院卷65至80頁),並有原法院調取之離婚等事件、本案訴訟影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就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㈢又依前述事證可知,相對人之女所發存證信函中已載明相對人腦出血中風昏迷,經開刀治療後,呈左側偏癱,無法自理生活之狀態,已雇24小時之看護等情,參以抗告人自承多年來獨力扶養甲○○(本院卷13頁),顯見其與甲○○母女關係緊密,衡情甲○○與抗告人均應知悉相對人日後醫療、看護費用頗鉅,且甲○○於收受該函後,確旋於1個月內決意將系爭房地贈與抗告人,綜合上情觀察,可認相對人主張甲○○與抗告人已有刻意隱匿處分財產,抗告人於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後,可能再次處分系爭房地,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非全無釋明。
抗告人復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且無何不適當之情形,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㈣抗告人雖以其自母親甲○○處受贈後,如再出售予他人,會面臨高額房地合一稅,應無出售之意圖云云,然假處分必要方法非僅限於出售,自不影響本件假處分必要性之認定。
至抗告人抗辯甲○○並無脫產之故意,相對人所稱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債權有無不明,且縱令相對人主張之扶養費或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據,該等數額必然係甲○○能力可負擔等語(本院卷133頁),已與其前所稱甲○○多年沒有維持生活能力,完全沒有收入之詞(本院卷13頁),有所扞格,且係就相對人是否有債權存在,其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抗辯,核均係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
四、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均已提出相當之釋明;縱相對人假處分原因之釋明不足,然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參酌系爭房地之價額,暨於本案訴訟審判期間因遭假處分無法及時處分獲取價金可能受有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酌定擔保金額,准許相對人供擔保而為假處分,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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