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家抗,61,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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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61號
抗告人黃士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涵滋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兩造和解成立後2年間對未成年子女不為聞問,致雙方關係疏離,未成年子女無意願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伊已提供子女就讀學校,同意法院發函予學校,且主動要求相對人至伊住處接送未成年子女,無消極不配合會面交往之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審酌未成年子女拒絕與相對人會面之意願,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856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對伊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怠金,伊聲明異議後,原法院未審酌上情,以原裁定駁回伊異議,均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前段規定,此於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準用之。又執行名義係命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執行之急迫性、執行方法之實效性、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等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94條所明定。另法院酌定未行使或負擔子女親權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有親權之一方就無親權之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負有協調或幫助之義務,故對未成年子女有親權之一方,經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仍未盡上開協力義務者,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原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73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與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會面交往,同院執行處於112年8月15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予抗告人,並於112年10月3日訊問兩造,協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0月間會面交往之時間,惟抗告人未按協議履行,於同年11月7日訊問程序表示未成年子女不願會面交往,經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協助會面交往,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明確拒絕配合執行,原法院執行處再命兩造於113年3月7日到庭,抗告人仍表示其不願依系爭和解筆錄送未成年子女至相對人住處會面交往,因認抗告人未履行其協力義務,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抗告人怠金3萬元等情,經調取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8564號卷核閱無誤。
 ㈡次查,甲○○、乙○○於原處分作成時依序為年約12歲、10歲之孩童,雖可辨識事理並具個人意志,然心智尚未完全成熟,其教養權利義務由抗告人行使,對於會面交往之態度及看法,仍相當程度受抗告人之影響,對於未任親權之相對人之感情難免疏離,為免未成年子女與其生母即相對人因情感連結中斷致損及其最佳利益,抗告人更應基於友善父母之立場積極盡協調及幫助義務,使會面交往得以順利執行。系爭和解筆錄載明平日期間每月第2、4週之週六上午9時30分由抗告人或其委託之人送二名未成年子女至相對人住所會面交往,相對人或其委託之人於週日下午7時30分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抗告人住所,且於不影響子女日常就學及休息下,相對人得以電話、書信、傳真或電子郵件與子女交談聯絡。於系爭和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尚未失效或變更前,抗告人自應依該項執行名義內容,盡協力義務履行會面交往之進行,是抗告人主張應由相對人至其住處接送未成年子女云云,洵非可採。再查,兩造於原法院112年10月3日訊問程序已約定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30分由抗告人送未成年子女至相對人處,相對人於翌日下午7時30分送回小孩,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由抗告人送乙○○至相對人處,相對人於翌日下午7時30分送回,有訊問筆錄可憑。惟112年10月9日上午9時52分兩造通話後,抗告人即以「小孩不要去」為由,未送未成年子女至相對人住處,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31分抗告人復對相對人稱「他不想過去,也沒有想要跟你說」等語,致該2日均未依前述約定進行會面交往。又依兩造對話紀錄,相對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9分許與抗告人手機通話1分16秒後,傳送訊息稱「我在跟他聊天為什麼掛掉電話,你就是掛掉電話我怎麼能夠深入了解我的兒子呢?」等語,且抗告人於112年11月10日後,對於相對人詢問何時可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未成年子女聯絡方式等,均置之不理。綜合上情,抗告人未依系爭和解筆錄或訊問程序之約定,於會面交往時間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相對人住處,且於原法院執行處113年3月7日訊問時,明確表示其不願意送未成年子女至相對人處會面交往等語,復未提供必要之協力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以視訊等方式聯絡,所為非屬友善父母,難謂已積極協助會面交往,使相對人無從與未成年子女培養親情,可認抗告人無意履行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亦未遵守自動履行命令。
 ㈢至○○學校財團法人○○大學附屬高級中學函稱甲○○明確表示不願意和相對人聯絡,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則稱抗告人與乙○○因其個人考量,明確拒絕配合會面交往執行,抗告人並提出手寫信函2件,主張未成年子女不願與相對人會面云云。然觀該等信函所述內容,可知甲○○、乙○○對於會面交往之看法深受抗告人影響,且因長時間未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感情疏離,主觀上少有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動機,為免其親子情感連結中斷致損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抗告人仍應基於友善父母之立場積極協調,使會面交往得以順利執行,尚難僅以未成年子女主觀上欠缺會面交往之動機,即免除其協力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考量抗告人未依自動履行命令履行,未盡會面交往之協力義務,且於執行程序中對相對人探視子女之聲請採取消極不配合之態度等情節,裁處抗告人3萬元怠金,並無不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許勻睿
法官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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