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家抗,63,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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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范振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周秀珍等間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仟參佰肆拾參萬貳仟陸佰肆拾肆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參照)。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

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又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抗告人以被繼承人范承煉於民國108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特留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范承煉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如原判決更新附表一所示,又范承煉於103年1月24日所作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係受詐欺、脅迫而成,應屬無效;

縱認有效,系爭遺囑完全排除伊繼承系爭遺產權利,違反特留分部分,亦應認無效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㈡確認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兩造就系爭遺產各有6分之1應繼分存在;

㈢相對人就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不動產之贈與、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㈣就范承煉所留系爭遺產,相對人應偕同抗告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變價分割,並按該比例分配於全體繼承人;

㈤相對人應按月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連帶給付全體繼承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另備位聲明:㈠確認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兩造就系爭遺產各有6分之1應繼分存在;

㈡相對人就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不動產之贈與、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㈢就范承煉所留系爭遺產,相對人應偕同抗告人依附表二所示特留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變價分割,並按該比例分配於全體繼承人;

㈣相對人應按月依附表二所示特留分比例,連帶給付全體繼承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對范承煉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范承煉以系爭遺囑表示其不得繼承系爭遺產,詎抗告人竟以繼承為原因,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人,有害伊等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請求,並聲明:抗告人應塗銷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其所為之繼承登記。

原審均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

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更正系爭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外,並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依其前開先、備位聲明准許所請,另駁回相對人之反請求(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民事上訴狀)。

㈡、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384萬5020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固非無見。

惟查: ⒈抗告人上訴請求改依其先、備位聲明為其勝訴判決,其中先位聲明第㈠至㈣項、備位聲明第㈠至㈢項之回復范承煉系爭遺產、確認抗告人繼承權利,並完成系爭遺產整體分割部分,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彼此目的均為一致,且不超出單一終局標的範圍,是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後,再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即先位聲明第㈤項、備位聲明第㈣項),及請求改判駁回相對人反請求部分,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又抗告人之先、備位聲明因互相競合,且備位部分抗告人係以特留分為權利主張基礎,相較以應繼分比例請求之先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低,故於本件應依先位聲明以定其價額。

⒉其次,抗告人上訴後主張范承煉之系爭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其價值為1億2903萬2869元,扣除兩造不爭執應自遺產扣還范承煉之喪葬費用13萬6580元(見原審卷㈡第502頁)後,抗告人請求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其得因分割所受之利益應為2148萬2715元【計算式:(1億2903萬2869元-13萬6580元)×1/6=2148萬27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然因抗告人另主張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不動產先前所為贈與、繼承登記均應塗銷,核其本意顯係欲將之回復為系爭遺產一部,且非僅依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該等不動產價值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即為5170萬9510元(計算式:1238萬2500元+3072萬0719元+517萬0400元+343萬5891元=5170萬9510元);

則抗告人之先位聲明第㈠至㈣項,既係以一訴合併為遺產返還請求與分割,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其中最高之5170萬9510元定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⒊再者,抗告人先位聲明第㈤項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核屬財產權之訴訟,然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其均未能特定該項請求之具體金額(見原審卷六第115頁),應認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

至抗告人對相對人反請求塗銷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繼承登記部分之上訴利益,與相對人就此所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且因相對人係欲藉此將前開土地回復成未經繼承登記,並於排除抗告人繼承權後,歸由相對人公同共有之狀態,故應以不動產於起訴時整體價值7萬3134元計算,方屬適法。

⒋準此,抗告人本件上訴利益應合併計算為5343萬2644元(計算式:5170萬9510元+165萬元+7萬3134元)。

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384萬5020元,於法自有違誤。

抗告人指謫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由本院廢棄,則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附表一: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范承煉之遺產範圍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起訴時價值
備註
臺北市○○區○○
段○○段000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北
市○○○路000巷00
之0號)
全部
1238萬2500元
計算式:總移轉
面積82.55㎡×市
場交易價格約為
15萬元/㎡=123
8 萬2500 元(見
原審卷㈠第34
1、342頁、卷㈡
第464、465頁、
卷㈢第492至494
頁)
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

1/4
臺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
土地
1/4
新竹縣○○鄉○○
段000建號建物(門
牌新竹縣○○鄉○
○街00號)
全部
3072萬0719元
計算式:總移轉
面積433.59 ㎡×
市場交易價格約
為7萬0852元/㎡
=3072萬0719元
(見原審卷㈠第
341、342頁、卷
㈡第464 、465
頁、卷㈢第492
至494頁)
新竹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新竹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7萬3134元
計算式:110 年
公告現值3萬060
0元/㎡×面積2.3
9㎡=7萬3134元
新竹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517萬0400元
計算式:110 年
公告現值2萬810
0元/㎡×面積184
㎡=517 萬0400

新竹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
420/0000
343萬5891元
計算式:110 年
公告現值2200
元/㎡×12494.15
㎡×420/3360=3
43萬5891元
臺灣銀行存款(帳
號末四碼0000)
46萬0810元
土地銀行○○分行
存款
9萬9118元
郵局存款
937元
東企股票221股
2210元
未上市,以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核
定價值為準(見
原審卷㈠第87
頁)
10 力霸股票288股
2880元
同上
11 被繼承人范承煉對
周秀珍之不當得利
債權(周秀珍自106
年5月15日起至111
年5月11日止侵占○
○鄉房地,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
1960萬9420元
12 被繼承人范承煉對
范振興之債權(就
門牌號碼新竹縣○
○市○○路000號房
地之租金及出售所
得)
814萬元
(續上頁)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特留分比例
13 被繼承人范承煉對
范振忠之債權(侵
占○○鄉房地之租
金債權1121萬元、
冒名借貸2220 萬
元、盜領存款960萬
元)
4301萬元
14 相對人應依不當得
利規定返還予全體
繼承人之款項
452萬0850元
15 相對人應返還於范
承煉死亡後侵占○
○○○房地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140萬4000元
總計
1億2903萬2869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特留分
范振國
1/6
1/12
周秀珍
1/6
1/12
范振忠
1/6
1/12
范振興
1/6
1/12
范春美
1/6
1/12
范景量
1/6
1/12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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