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家抗,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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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郭祉靈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郭鎧禎

上列抗告人因郭陳玉閂對抗告人及相對人謝尚伯等提起分割遺產等事件,相對人謝尚伯等對郭陳玉閂提起反請求暨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反請求原告,對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正當理由,係指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致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之影響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意旨可參)。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而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自明。

又按不當得利請求權屬財產權之一種,於有權請求之人死亡後,應由該人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而公同共有債權,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裁定前,已向原法院具狀表明對於本件原告郭陳玉閂(下稱郭陳玉閂)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郭毓樹(下稱被繼承人)遺產之主張及被繼承人生前贈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予郭陳玉閂(下稱系爭贈與行為)一事不爭執,故不同意追加為相對人謝尚伯、謝沅芷、謝尚澄(下稱謝尚伯等3人)提起反請求之原告。

且謝尚伯等3人於本件訴訟對郭陳玉閂所提反請求,係主張被繼承人系爭贈與行為無效,其與其他繼承人對郭陳玉閂有不當得利債權而為請求,依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意旨,公同共有人間關於公同共有權利之主張請求,應僅以全體共有人均為案件當事人已足,故相對人列為反請求之被告,不影響相對人提起反請求當事人適格。

況相對人所提反請求之主張,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及第821條之規定,其得就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本於債權本體之請求,無須追加抗告人為反請求原告。

原法院以抗告人之反對非屬正當理由,且影響相對人提起反請求之權利,裁定命伊追加為系爭事件反請求原告,顯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郭陳玉閂為被繼承人配偶,前向原法院對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即被繼承人長子郭達謙、次子郭士豪、長女郭秀蘭【已歿】之子女即謝尚伯等3人與次女郭秀慧【已歿】之子女即抗告人等共7人)為被告,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之本件分割遺產等事件,經謝尚伯等3人於本件訴訟中對郭陳玉閂提起反請求,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就系爭房地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予郭陳玉閂之行為均屬無效,被繼承人對郭陳玉閂有返還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債權(下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被繼承人死後為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然郭陳玉閂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獲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及繼承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贈與行為不存在,郭陳玉閂應返還出售系爭房地利益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復以系爭不當得利債權經繼承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應由繼承人全體共同行使並一同起訴,當事人始適格,聲請原法院裁定追加抗告人、郭達謙與郭士豪為反請求原告等情。

抗告人經原法院通知後,具狀表示因其對於系爭贈與行為不爭執,故不願向郭陳玉閂主張上開反請求,請原法院將抗告人列為反請求之被告,嗣原法院以謝尚伯等3人對郭陳玉閂所提反請求之主張,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須由郭陳玉閂以外之其他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裁定命抗告人及郭達謙與郭士豪限期追加為反請求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等情,有郭陳玉閂起訴狀、繼承系統表、謝尚伯等3人家事反請求起訴狀及抗告人陳報狀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至21、97、303至317、353頁)。

㈡復查,謝尚伯等3人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所為反請求,係主張系爭贈與行為無效,被繼承人對郭陳玉閂有返還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故於繼承發生後,系爭不當得利債權為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所繼承,依首開說明,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屬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而謝尚伯等3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反請求郭陳玉閂應返還系爭不當得利利益予繼承人全體,即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債務人郭陳玉閂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全體,以公同共有債權人地位為原告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

故原法院因未能徵得抗告人之同意,以反請求須由郭陳玉閂以外之其他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所為命抗告人限期追加為反請求原告之裁定,難認有違誤。

至抗告人以相對人反請求之主張,應準用民法第828條第2項及第821條第1項規定,由其自行為全體繼承人利益起訴請求,無須列抗告人為反請求當事人云云,惟查,謝尚伯等3人之反請求,係請求債務人郭陳玉閂履行債務,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本於共有物所有權或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抗告人執以抗辯,難認有據。

抗告人另以其已表明不同意追加為反請求原告之理由,謝尚伯等3人反請求主張之事實與其相佐,應列其為反請求被告一方云云,經查,謝尚伯等3人所為反請求是否有據,尚待原法院調查審認,而反請求主張之事實,抗告人同為公同共有債權人一方,形式上非屬對立之對造即債務人地位,對抗告人私法地位並無不利,抗告人亦不至因追加為反請求原告而受有私法不利之影響,惟倘未追加抗告人為反請求原告,則會造成謝尚伯等3人所提反請求當事人不適格而有遭駁回之訴訟上之不利益,已如上述,故抗告人拒絕同為反請求原告之事由,難認屬正當理由,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㈢從而,謝尚伯等3人聲請原法院追加抗告人為反請求之原告,應屬有據,是以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裁定命抗告人追加為反請求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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