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家抗,71,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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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又民事訴訟法雖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惟觀諸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謂「在監獄等處之被告,身體既失其自由,提起上訴時勢不能不經由各該處之長官」,即知此乃對於羈押中身體失其自由之當事人,為保障其訴訟權而設。

則本於同一法理,在監獄或看守所之民事訴訟當事人於上訴或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狀者,應認係於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

另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

惟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因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言;

故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倘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而不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為在監獄之當事人,其於民國113年4月1日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44號裁定,此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103頁),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算10日,至同年4月11日(星期三)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13年4月14日,始具狀向法務部○○○○○○○○○之監所長官提起本件抗告,此有上開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日期戳記可憑(本院卷第11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所為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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