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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詹秀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秀琴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調字第195號),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肆萬陸仟捌佰貳拾貳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拋棄對被繼承人詹地之繼承權,伊為分割土地,請求確認相對人之繼承權不存在,原裁定不當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之所有利益為準;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
又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被繼承人詹地之繼承權不存在(見原法院卷第109頁),詹地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查系爭遺產在抗告人起訴時(即113年5月31日)交易價值分別如附表起訴時交易價值欄所示(土地按當年度公告現值計之,見本院卷第73、77、81頁),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億3,616萬1,864元。
又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詹地之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詹文義、詹文宗(下各稱其名)共4人(見原法院卷第85頁),如相對人之繼承權不存在,抗告人所得繼承之應繼分為3分之1,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相對人為繼承人時抗告人所得繼承之遺產價額1∕4即4,538萬7,288元(計算式:136,161,864÷3=45,387,288),與不列相對人為繼承人時抗告人所得繼承之遺產價額1∕3即3,404萬0,466元(計算式:136,161,864÷4=34,040,466)之差額計算,應為1,134萬6,822元(計算式:45,387,288-34,040,466=11,346,822)。
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9萬1,830元,即有未洽。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訴訟標的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原裁定此部分既有違誤,即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其據以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
編
號
遺產
公告現值或
存款金額
起訴時交易價值
(新臺幣/元)
新北市○○區○○○○段○○小段
000地號,8186㎡,應有部分1/3
8,300元
∕㎡
22,647,933
(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
新北市○○區○○○○段○○小段
000○0地號,38764㎡,應有部分
1/3
8,300元
∕㎡
107,247,067
新北市○○區○○○○段○○小段
000地號,2241㎡,應有部分1/3
8,300元
∕㎡
6,200,100
臺灣銀行○○分行(000000000000) 27,365元27,365
○○區農會(00000000000000)
39,399元
39,399
總計
136,161,8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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