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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蔡天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福田等間請求特留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請求確認伊就被繼承人蔡萬春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1/14之特留分,原法院為其勝訴之判決(下稱原判決)。
抗告人聲請原判決主文加註坐落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法院以原判決無訴訟標的裁判脫漏為由,裁定駁回其補充判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法官明知伊於原審起訴狀訴之聲明及前審判決主文均載確認伊就系爭房地有1/14之特留分,且從未闡明伊捨棄請求系爭房屋之利害關係,伊不諳法令且不明庭諭,倉促簽名同意僅主張系爭土地為蔡萬春之遺產,原法院作為難認妥適,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
查抗告人於原審最終言詞辯論期日民國112年8月31日明確陳述訴之聲明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1/14之特留分,有原審卷附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是原法院就抗告人聲明事項為勝訴之判決,核無漏未裁判之情事,抗告人聲請補充原判決,不應准許。
至原法院行使闡明權有無不當,與裁判脫漏之要件無涉。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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