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家抗,78,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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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吳徐員妹
            吳嘉煜 
            吳嘉豪 
            吳梁秀英
            吳彥緯 
            吳建成 
            吳瑞婷 
            吳美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秀琴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原法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合稱系爭確定裁判),聲請對抗告人吳徐員妹七人(不包括抗告人吳美華)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6432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執行法院、本件執行程序)。

抗告人以縱認相對人之繼承權受侵害,亦已罹於時效,系爭二審判決有錯誤引用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之重大瑕疵,伊已提起再審之訴,執行法院應停止執行為由聲明異議。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民國113年3月5日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執行卷七第484至488頁)。

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

抗告意旨以: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原處分及原裁定謂執行法院無審查權限,無視人民權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再審之訴之受訴法院而言。

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無從就執行名義內容當否為實體審認。

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

又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以外,其法律上之權益將因執行而受侵害之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1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331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執行法院形式審查相對人執系爭確定裁判聲請對抗告人吳徐員妹七人為強制執行,已具備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執行名義之要件,自應依法為強制執行,且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至於抗告人吳徐員妹七人爭執系爭二審判決引用法規錯誤,乃執行名義內容當否問題,與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無涉,自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更無從據此停止執行程序。

又抗告人吳徐員妹七人固提起再審之訴(執行卷五第45至47頁),惟並未提出受訴法院所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是本件執行程序無停止事由,其等聲明異議,即非有據。

另抗告人吳美華雖為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惟相對人並未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其無法律上權益將因本件執行程序受侵害之情形,自非利害關係人,其聲明異議並非合法。

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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