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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陳諾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如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第2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為義大利國人,相對人為我國人,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具我國及義大利國之雙重國籍;
惟相對人於108年10月間攜同未成年子女返臺定居,現於基隆市就讀國小○年級,聲請人經常來台與相對人輪流與甲○○同住等情,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38-141頁),堪認未成年子女與我國關係最為密切,依上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起訴請求與相對人離婚,併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由伊任之,相對人得與甲○○會面交往,嗣經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292號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其餘酌定甲○○之親權、會面交往方式及扶養費部分,則經最高法院兩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現由本院113年度家抗更二字第1號事件審理中。
兩造於基隆地院審理期間,曾相互聲請暫時處分,雖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家暫字第11號裁定;
惟上開訴訟期間,歷經新冠疫情封鎖及解封,兩造與甲○○之生活型態發生諸多變動,前揭暫時處分裁定,已不符合實際情況;
且伊為取得時間彈性,放棄高薪工作,更換至00000公司,每月有10天得連續或分次與甲○○會面交往;
另因甲○○於曼谷出生,義大利國護照為其唯一國籍身分證明文件,已於113年2月24日到期,相對人卻拒絕同意換發;
為免因訴訟程序久延,損及甲○○之最佳利益,本件應有命暫時處分之必要與急迫性等情。
爰聲請於本院113年度家抗更二字第1號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酌定伊得以113年1月11日所提家事暫時處分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方式,與甲○○會面交往;
及准伊得單獨辦理換發甲○○之義大利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事宜云云。
四、惟查:㈠兩造於102年8月12日在臺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聲請人前向基隆地院訴請離婚,併酌定甲○○之親權,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家調字第378號離婚等事件受理在案;
兩造於調解時,曾相互聲請暫時處分,經基隆地法院108年度家暫字第32號、第36號裁定甲○○於該調解事件撤回、和解或裁判確定前,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甲○○非經兩造同意,不得出境;
聲請人得與甲○○會面交往,並經基隆地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
嗣兩造調解不成立後,改分基隆地院109年度婚字第49號、第50號離婚等事件受理,聲請人於訴訟期間再次聲請暫時處分,經基隆地院於以109年度家暫字第11號裁定命相對人應將甲○○交付聲請人;
相對人於基隆地院109年度婚字第49號、第50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得以該裁定附表二所示時間及方式,與甲○○會面交往,有卷附上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7-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裁定卷宗核閱屬實。
足見兩造關於甲○○會面交往方式之爭執,已有法院裁定可資遵循。
㈡其次,兩造離婚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292號判決確定,兩造其餘請求及反請求酌定甲○○之親權、會面交往方式及扶養費部分,則經最高法院兩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現由本院113年度家抗更二字第1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有卷附基隆地院109年度婚字第49號、第50號判決、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292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219號裁定、本院110年家抗更一字第4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516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89-358頁)。
可知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會面交往方式及扶養費之爭執,現正由本院113年家抗更二字第1號事件審理中。
㈢聲請人固主張其為取得時間彈性而更換工作至00000公司,每月有10天得與甲○○會面交往,但無法特定日期,故請求每月得連續或分次與甲○○會面交往10天,並依其家事暫時處分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方式,與甲○○會面交往(見本院卷第13-14頁)。
查,兩造與甲○○原同住於泰國曼谷,相對人於108年10月間攜同甲○○返回臺灣居住,就此居住環境之改變是否存在共識,兩造雖各有說法;
然甲○○現就讀基隆○○○○學校,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8-139頁);
而兩造自基隆地院109年度家暫字第11號裁定後,已協議以甲○○固定兩週輪流與兩造同住之方式為會面交往,期間超逾2年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141頁),並有聲請人與甲○○會面相處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27-232頁)。
可見關於甲○○之生活起居、教育就讀等事項,兩造尚能以甲○○之身心成長為重,適時適性協調規畫,並無嚴重窒礙,堪認兩造仍可適度聚焦,未因彼此情緒糾葛或觀念差異而受過度影響,致貽誤處理子女事務之良機;
且前揭兩造固定兩週輪流照顧方式,提供甲○○與兩造維持良好互動及情感交流之機會,並滿足甲○○孺慕之情,使甲○○得以繼續與父母同住並接受關愛,並因會面交往時間固定可期,足使甲○○生活作息穩定,身心得以健全發展,且已行之多年,而為甲○○所習慣,應屬適當,核無立即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之急迫性。
況關於甲○○之親權行使、會面交往方式及扶養費之爭執,現正由本院113年家抗更二字第1號事件審理中,而聲請人請求每月與甲○○會面交往10天乙節,既為相對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40頁),僅就該10天是否得以分次或需固定時間有所歧見,兩造本得於該事件提出會面交往方式,以供法院參酌,俾利解決爭端,尚未見有何立即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之急迫情形,而有暫時處分之必要。
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依其家事暫時處分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方式,與甲○○會面交往,逾暫時處分之必要範圍,自屬無從准許。
㈣至聲請人另以甲○○之義大利國護照,為其義大利國籍身分證明文件,已於113年2月24日到期為由,聲請准其得單獨辦理換發甲○○之義大利國護照乙節(見本院卷第401-402頁)。
然基隆地法院108年度家暫字第32號、第36號確定裁定,既已裁示甲○○非經兩造同意,不得出境(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甲○○非經兩造同意,本不得任意出境,兩造顯可待本院113年家抗更二字第1號事件確定後,再依裁判結果辦理護照換發即可,核無立即換發甲○○義大利國護照之急迫性,亦與甲○○之國籍歸屬無涉,尚難認聲請人有單獨辦理換發甲○○之義大利國護照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並未釋明甲○○有立即換發義大利國護照之急迫情形,且逾暫時處分之必要範圍,亦無從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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