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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續字第2號
請求人李茂林
上列請求人因與相對人李茂生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於調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請求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5,05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請求。
理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人並應繳納退還之裁判費,亦為同法第420條之1第4項所明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兩造間113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履行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成立調解,本院已依相對人之聲請,於同年7月29日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退還相對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2,587元之三分之二(見本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卷第288頁)。是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自應繳納前揭退還裁判費1萬5,058元(計算式:22,587×2/3=15,058元)。茲限請求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請求,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范明達
法官張嘉芬
法官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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