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家聲,23,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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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7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3月18日113年度家調字第1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7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然該抗告業經本院以其逾抗告期間為由,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抗告事件既因不合法而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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