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楊榮鍾(兼楊廖玉貴承受訴訟人)
楊翠玲(兼楊廖玉貴承受訴訟人)
共同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
相 對 人 周淑惠(即楊榮欽承受訴訟人)
楊婉婷(即楊榮欽承受訴訟人)
楊芸甄(即楊榮欽承受訴訟人)
楊宏堯(即楊榮欽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淑惠等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5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票代號:2330)參仟貳佰股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供擔保之標的,包括現金及有價證券,有價證券不以已上市或公開發行者為限,祗須法院認為其價值與現金相當者即可;
又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
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02號請求塗銷繼承權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伊等前聲請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假處分(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家全字第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後准許所請;
伊等已於民國113年1月5日以現金190萬元辦理提存擔保在案;
因伊等現需資金周轉,擬以高於原擔保價值且得於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交易之上市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股票(股票代號:2330)替代,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
㈡、聲請人前遵系爭裁定提供現金190萬元為擔保,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57號提存事件辦理擔保提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閱屬實,並有前開案號提存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
現聲請人欲改以台積電股票為擔保物,經核台積電成立於76年2月21日,迄今已近37年餘,且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
又台積電股票於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當日即113年8月19日之收盤價格為973元,此前1年收盤均價約為720.63元,再前1年收盤均價為503.8元,另於113年迄今最低收盤價為576元等情,亦有台積電股票成交資訊足稽(見本院卷第17至至77頁),堪認台積電股票歷來確具相當市場價值,應得供作擔保提存物之變換標的;
但伴隨高科技產業需求與市場趨勢之快速轉換特性,台積電股價近年間確實存在相當波動,且慮及其價格會受國內外景氣、經濟,乃至國際資金移動套利之影響甚深,其交易行情在本案訴訟後續審理期間,衡情仍難避免變動走勢;
是為確保提存物足資填補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因系爭不動產經假處分所受可能損害,應認以前兩年均價即每股612元(計算式:〈720.63元+503.8元〉÷2=6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價值計算為適當,則以系爭裁定原諭知之擔保金190萬元換算,約略即為3105股(計算式:190萬元÷612元/股=3105股),是於本件若以台積電股票3200股代之,堪認與原提供之現金擔保在經濟上價值相當,足為充分之替代擔保物。
爰准由聲請人提供台積電股票3200股,用以變更系爭裁定原命提供之現金擔保。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附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編號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
樓)
全部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