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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A 0 1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 0 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36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下稱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且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36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上字第23號事件(下稱本案)受理中,尚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聲請人於上訴後業向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卷附准予扶助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證物二),另斟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證物一),堪認聲請人確屬前開法文所定之無資力者無誤。
㈡、是以,聲請人以其無資力可支付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且其所執之上訴理由,尚須經調查及辯論,亦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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