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家聲,8,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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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同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2年度婚字第142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6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民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

惟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其名下有6台車輛,並非全無財產,縱依其手寫刪除6車輛並標示已報廢回收等詞為真,惟該清單僅能證明聲請人無該年度課稅所得與現其名下無其他財產登記之事實。

又聲請人為00年出生,現值壯年,於原審函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於112年8月7日進行家庭訪視時,曾自承其目前開設工作室,從事○○○○○○,存款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持有之珠寶市值3,000多萬元等語,有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新竹地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6號卷第43至46頁),復於112年12月20日到庭陳述:剛換車,做生意收入不穩定,上個月收入20幾萬元,最少有10幾萬元等語(見同上卷第105、106頁),準此,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本院實無法信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籌措支出本件上訴裁判費5,500元(見新竹地院112年度婚字第142號卷一第435頁113年2月7日命上訴人補費之裁定)之信用技能者之主張為真實。

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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