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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聖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裕福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明定。
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1年度繼字第9號(下稱本案)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為中低收入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生活困難,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大安區中低收入戶證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9、11頁),以為釋明。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自民國108年7月16日退保後迄今無再投保勞保紀錄,有卷附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可參(見本案原審卷第47、48頁),且近3年無所得,名下除本案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足佐(見本院限閱卷第5至11頁),堪認其主張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為可採。
又其所執上訴理由,尚須經調查辯論,非顯無勝訴之望,則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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