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家聲再,2,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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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謝隆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媄媄間離婚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本院112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第13款規定,對本院112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相對人訴請離婚等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有何不當,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亦未提出原確定裁定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而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

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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