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家聲抗,15,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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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劉智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淑玲間離婚等事件,相對人聲請假扣

押,抗告人聲明異議,並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三一零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准許相對人就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兩造經本院通知均已提出書狀陳述意見(本院卷29至35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6月29日結婚,伊因抗告人婚外情提起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訴,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00萬元。
惟抗告人否認伊對家庭之付出,拒絕分配剩餘財產,並於110年間清償其名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使系爭房地處於隨時得輕易處分之狀態,抗告人別無其他恆產,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低度風險,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相對人供擔保30萬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提供擔保金300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不服,對之聲明異議,經原法院駁回(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清償系爭房屋貸款債務並非隱匿財產、脫產或浪費財產,亦非就系爭房屋為不利益處分。
伊為臺北捷運公司正職員工,收入穩定,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亦無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經催告仍斷然拒絕給付等情事,日後並無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低度風險,本件無假扣押原因,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
而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查,兩造為夫妻,相對人於112年10月27日對抗告人提起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700萬元,抗告人婚後財產為系爭房地,價值約1,400萬元等節,有戶口名簿、家事起訴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39號卷核閱無誤,可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原因為釋明。
次查,抗告人於110年10月13日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系爭房地現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
憑。
相對人雖以抗告人與邱淑枝有婚外情,系爭房地因設定之抵押權已塗銷而易於處分云云,主張本件有假扣押原因;
然相對人自承於112年9月17日始悉抗告人與邱淑枝有逾越正常男女社交互動分際之情,觀抗告人與邱淑枝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僅顯示其二人於110年11月15日以後曾2次共同出遊及合照,無法證明抗告人於同年10月13日清償系爭房地抵押債務與兩造婚姻狀況有何關聯,況清償抵押債務乃減少系爭房地之負擔,更難指為抗告人於婚姻關係發生破綻之際意圖隱匿或不利益處分財產。至抗告人縱曾要求相對人「淨身出
戶」,另於通訊軟體LINE個人檔案狀態記載「故意找我麻煩拆我家的,我一定……跟你拼命」等語,僅足認兩造對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方式無法達成合意,抗告人對於假扣押處分甚為不滿,均無法認為已具體呈現抗告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低度風險。
此外,相對人就抗告人是否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情事,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相對人既未釋明對抗告人之假扣押原因,其聲請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自不應准許。
原處分逕予准許假扣押,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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