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家聲抗,2,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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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鍾金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鍾金裕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因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自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鍾金裕、鍾漢正、鍾漢建、鍾昇志、鍾惠萍、鍾宜庭(下稱鍾金裕等6人)以其與抗告人及鍾金印、鍾榮發、鍾美珠、鍾美雪(下稱鍾金印等4人)、陳鍾美女間之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90號;

下稱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為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裁定確定抗告人及鍾金印等4人應給付鍾金裕等6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7萬9,760元本息(下稱原處分)。

雖僅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惟依上開說明,本案訴訟全體當事人既為抗告人、鍾金印等4人、鍾金裕等6人及陳鍾美女,訴訟費用額對此12人須合一確定,抗告人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其餘11人全體;

然原裁定僅列抗告人為異議人、鍾金裕等6人為相對人,未併列鍾金印等4人與陳鍾美女為當事人,亦未對此5人送達裁定,即有未合。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如上違誤,仍應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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