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家聲抗,22,2024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A01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全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1年間結婚後,伊名下無財產,兩造共同購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及坐落同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825(下合稱○○路房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及坐落同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下合稱○○街房地),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市價合計至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伊已在原法院起訴請求准與抗告人離婚,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500萬元及假扣押,詎伊假扣押之聲請經原法院駁回後,抗告人即於112年9月18日將○○路房地部分權利範圍贈與第三人,而為任意處分及隱匿財產之行為,伊恐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抗告人之財產,債權無法獲得滿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規定,願供擔保,請准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5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原裁定准相對人以50萬元或同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於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以5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略以:相對人自行離家後,伊仍持續傳送訊息關心相對人,並匯款20萬元予相對人供其給付房租及押租金,試圖修復兩造婚姻關係。

伊將○○路房地應有部分各1萬分之133贈與兩造所生子女甲○○,另將○○街房地應有部分各1萬分之581贈與兩造所生子女乙○○,皆有通知相對人,並無隱匿。

而相對人前次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駁回之裁定因保全隱密性而未送達伊,伊不知情,自非因此惡意脫產。

伊皆按期清償○○街房地貸款,並無財務異常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且伊仍保有○○路房地其餘應有部分,扣除○○街房地貸款債務後,至少價值1303萬4079元,伊另有其他7筆不動產及所得,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500萬元債權,伊非瀕臨無資力狀態。

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

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規則第7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為假扣押之聲請亦有準用。

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

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對抗告人有500萬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乙情,業據其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第27-65頁),使本院對相對人之請求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非無釋明其請求。

又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2年9月18日將○○路房地部分權利贈與第三人等情,亦有上開房地登記資料為憑,抗告人則抗辯:伊係將○○路房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33及○○街房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581贈與兩造子女,並無隱匿,伊所有上開房地其他應有部分及其他財產合計價值遠超過500萬元,可確保相對人債權之滿足等情,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房屋稅繳款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抗告人傳予相對人之簡訊及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53、21-33頁)。

惟查,抗告人不爭執其於112年9月18日將○○街房地與○○路房地之部分應有部分贈與子女時,明知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原法院已通知於112年8月17日進行調解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其所傳簡訊未見與相對人商議房地贈與之事,抗告人此舉僅餘留房地部分應有部分,減少財產價值並徒增將來變價之困難,自屬對於財產之不利益處分。

抗告人復未釋明其他財產之市價足以確保相對人債權之清償,又其薪資及利息所得易於流動、隱匿,難以追索,亦無法排除抗告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

綜上堪認相對人就其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有釋明,縱相對人之釋明尚有不足,然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依上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非無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不足,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核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