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家聲抗,23,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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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吳景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丘黃鶯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原法院112年度家全字第34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6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就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新臺幣(除註明其他幣別外,下同)1000萬元及執行費8萬元,對抗告人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之存款12萬5428元、人民幣4萬6402.32元及日圓162萬0114元(兩者合計為等值之新臺幣54萬9860元),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114萬4975元,暨在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之委託上市股票包括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1萬5000股、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科公司)1萬2000股、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1萬7000股、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巨公司)1萬2081股為扣押(上開股票合稱系爭股票);

抗告人主張有超額查封情事,對超額查封部分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以無明顯超額查封情事為由,裁定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同一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依系爭股票之價值,本件實有超額查封之情事,執行法院以無客觀極端明顯超額查封為由,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及原裁定以相同見解維持執行法院之裁定,均有違誤云云。

經查:⒈按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債務人之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為強制執行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50條所明定。

則如有超額查封,就超額部分即非適法,債務人固得聲明異議。

惟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

故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假扣押債務人認執行法院有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時,應證明債權人所查封之動產,已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且衡量是否超額,應以客觀上極為明確者為標準。

故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無違反前述超額查封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50號、96年度台抗字第22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9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73號、112年度台抗字第58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000萬元,另其預納執行費8萬元,計為1008萬元,有相對人聲請狀、系爭執行名義及原法院收據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至4頁)。

至執行法院扣押之抗告人財產,則包括計182萬0263元之存款【計算式:12萬5428元+54萬9860元+114萬4975元=182萬0263元】及系爭股票,系爭股票於112年9月25日扣押時之總市價固為1008萬0201元,有兆豐銀行112年9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銀行112年9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元大證券報表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7、28、35頁);

然系爭股票均係上市公司股票,是其價值易受市場、國際情勢及公司業績等因素影響,致無法預料變價時之價值;

即尚難以某特定時點之交易價格,論斷上開扣押財產已超越足以保全相對人請求之程度,而有斟酌系爭股票長期交易價格以為判斷之必要。

⒊而抗告人陳述系爭股票在股市中漲20%稀鬆平常(見原法院卷第45頁),且依其所提112年10月至000年0月間收盤價格表(見原法院卷第27至57頁),系爭股票最低及最高價,華新公司為34.1元及39.9元,漲跌幅各為17%、14.5%【計算式:價差5.8元34.1元≒17%;

5.8元39.9元≒14.5%,下同】,光寶科公司為100元及125.5元,漲跌幅各為25.5%、20.3%,鴻海公司為94.5元及107.5元,漲跌幅各為13.75%、12.09%,國巨公司為510元及634元,漲跌幅各為24.31%、19.55%;

可見系爭股票在一定期間漲跌20%均屬正常價格波動。

故本件有無超額查封,自無從忽略系爭股票在終局執行時可能因跌價20%致總市價僅餘806萬4161元【計算式:1008萬0201元80%≒806萬4161元】之情形,再加計抗告人經扣押之存款182萬0263元,共988萬4424元【計算式:806萬4161元+182萬0263元=988萬4424元】,相較於執行債權額及執行費合計1008萬元,難謂已超越足以保全相對人請求之程度。

㈢、依上所述,本件執行法院扣押之抗告人財產,在終局執行時可能僅有與相對人執行債權及執行費合計金額大致相等之價值,故客觀上難謂有明確之超額查封情形,抗告人復未證明執行法院所扣押其之財產,已超越足以保全相對人請求之程度。

則抗告人主張本件執行法院有超額查封云云,尚非可取。

三、從而,本件執行法院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規定之情,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有超額查封云云,並無可採。

則原法院以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屬允當。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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