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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牛金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淑閒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聲請許
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訴聲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請求法院為裁判,須具有解決紛爭之實益,倘當事人原請求法院裁判之目的已經實現,即無再請求法院裁判之必要,且此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不待當事人主張(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對抗告人起訴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原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835號,下稱本案),並聲請就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即同區○○段30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原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裁定予以准許(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經查,相對人於113年6月24日向新北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申請塗銷系爭房地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地政於翌日(25日)塗銷完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地政電子郵件暨申請塗銷註記收據、案件辦理情形查詢可憑(依序見本院卷第31、33、23至27頁)。
又相對人於同年7月8日以兩造成立訴訟外和解,具狀撤回本案全部起訴,亦有民事撤回起訴狀足參(見本院卷第21頁),則本案之訴訟繫屬既已消滅,且系爭房地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亦經塗銷,抗告人欲請求法院裁判不准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目的已經實現,無再請求法院為裁判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已無實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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