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訴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揆諸其立法說明乃謂:「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由此可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訴訟標的限於基於物權關係之本案請求,倘其主張之法律關係乃債之關係,尚無裁准餘地。
二、經查: ㈠、抗告人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伊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故系爭不動產實為伊所有;
相對人前訴請離婚後,伊已向相對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為反請求,訴請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伊,現由原法院以113年度婚字第76號事件審理為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原裁定以抗告人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系爭借名契約,則於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前,抗告人尚非所有權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抗告人並無得為本案請求之物權法律關係,遂予駁回本件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條僅以「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聲請訴訟繋屬登記之要件,故伊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援引民法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形式上自已符合聲請訴訟繫屬登記之要件,至於伊之本案請求有無理由,當屬另事;
原裁定逕以系爭不動產尚未完成移轉登記前,伊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由,否准伊之本件聲請,顯有未當云云。
然查:⒈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財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抗告人於本案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購置,並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伊現已終止兩造間系爭借名契約各情,倘若屬實,在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前,抗告人尚非所有權人,自無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基於物權法律關係,對相對人為有權請求。
⒉次按為避免原告濫行聲請,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原告除應釋明其起訴合法外,其主張並須符合一貫性審查。
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以其他方法妨害其所有權者,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
故行使此請求權人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則查,抗告人所憑之請求原因事實,既係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前存系爭借名契約,果若抗告人嗣後所為終止有據,仍無由使其直接回復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換言之,縱抗告人提出之前開事實為真,亦不足以支持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之主張,且此部分既未符合一貫性要件要求,於補正前,自無須為實質審究。
是於本案依事實主張一貫性為起訴審查後,僅抗告人援引之不當得利法則,與其所執原因事實之基礎形式相合,然此既僅具債之關係性質,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確係基於物權法律關係而對相對人有所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即屬有別,應無從許其就所提本案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請求返還登記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