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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張智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貴璟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假扣押,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全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得為抗告,抗告法院倘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將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之情事,核與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及旨在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
查,本件係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首開說明,爰不予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江慧敏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相對人王貴璟、父母即相對人江崇昌及伊。
江慧敏於95年3月6日借用伊名義為借款人,自任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370萬元、430萬元,並以伊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惟借款均由江慧敏領取。
江慧敏於107年間未按期清償,伊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依序於108年3月29日、同年5月31日、109年7月30日代江慧敏給付合庫48萬4,886元、4萬4,940元、3萬754元,合庫於108年10月5日就未清償餘額申請支付命令,請求伊給付347萬9,765元本息及違約金,並聲請強制執行,伊自得本於與江慧敏間之借名消費借貸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2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江慧敏償還伊已代償借款56萬580元、所負借款債務餘額347萬9,765元本息及違約金、執行費2萬7,851元。
江慧敏之遺產僅300萬2,612元,不足清償上開債務,依民法1148條規定,王貴璟、江崇昌應於所得遺產範圍內清償江慧敏債務,並依應繼分比例依序負擔150萬1,306元、75萬653元。
相對人明知上情,竟於分割遺產訴訟中否認江慧敏有上開債務,拒絕以其遺產清償,因江慧敏遺產分割後即得由繼承人自由處分,江崇昌長年居住國外,於國內無財產,伊債權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526條規定聲請准予假扣押等語。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
而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若債權人未就債務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以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扣押仍不應准許。
查,兩造均為江慧敏之繼承人,未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抗告人曾向合庫借款,由江慧敏任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迄未清償等情,有個人授信綜合額度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個人綜合額度借款契約書、匯款申請書、金融交易網、電子郵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債權計算書、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25至70頁),並經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1號卷(下稱101號卷)核閱無誤,固可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原因為釋明。
然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僅泛稱因江崇昌長居國外,相對人於分割遺產訴訟中否認其對江慧敏有借名借貸債權存在,並拒絕履行,難期其二人於訴訟終結後願履行該債務云云。
惟查,兩造間分割遺產訴訟之分割標的為江慧敏之遺產,其遺產多為存放於金融機構之款項、股票、溢繳款項及刑事保證金等,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101號卷一第23至29頁),該等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以繼承之遺產清償借名消費借貸債務,即僅於相對人繼承遺產範圍內為請求,則相對人縱有抗告人所指長居國外或否認該債務存在之情事,亦非隱匿或處分江慧敏之遺產,顯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無涉。
此外,抗告人未就相對人有浪費遺產,增加遺產負擔,或就遺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將遺產移往遠地、隱匿遺產等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其他可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之證據,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
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扣押,自屬不能准許。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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