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家訴聲,1,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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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慧琪 
            陳珏琪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陳智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君煜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44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

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至7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二、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賴麗卿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下稱00000土地1/2),於民國110年2月9日遭相對人無權代理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該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屬無效,故00000土地1/2於陳賴麗卿110年8月31日死後仍屬其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伊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相對人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分割陳賴麗卿之遺產,而00000土地1/2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下稱系爭訴訟,原審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為使第三人知悉系爭訴訟情事,俾免受不測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00000土地1/2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㈡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遺產稅申報書、00000土地異動索引為證,另有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系爭訴訟一審卷一第37至46頁、卷三第25頁、卷一第97至114頁)。

核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主張之訴訟標的權利,包括本於其等繼承陳賴麗卿遺產而成為00000土地1/2之公同共有人後之物上請求權,則依上揭說明,其訴訟標的自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標的物即00000土地1/2之得喪變更或設定,依法應為登記;

又系爭訴訟係經原審行言詞辯論後為實體判決,則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之主張亦非顯無理由。

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但為擔保相對人因不當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應准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就00000土地1/2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㈢有關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原告供擔保後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故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

其次,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是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106年6月14日修正理由第五點參照)。

⒉本院審酌本件就00000土地1/2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將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就00000土地全部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00000土地顯有困難,故應以相對人於系爭訴訟期間難以處分00000土地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作為法院酌定聲請人供擔保數額之計算標準。

而相對人前將00000土地、同段00000地號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64萬元出售予第三人盧丁旺(地上權人)、盧金榮,同段00000地號土地售價為465萬1578元(見系爭訴訟一審卷二第443頁),則00000土地之售價即為98萬8422元【計算式:564萬元-465萬1578元=98萬8422元】;

又系爭訴訟之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法院審理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6個月(扣除繫屬本院後期間,但加計相關程序期間,仍以2年6個月為計)、1年6個月,合計4年;

則以00000土地前述售價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可能受有之損失應為19萬7684元【計算式:98萬8422元5%4年≒19萬7684元,小數點後4捨5入】,於取概數後,認聲請人應為相對人提供之本件擔保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尚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命本件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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