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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黃嘉慶
被 上訴人 楊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自陳其現住地為臺北市○○區○○街0段00號6樓之7,將之列為送達處所1;
另記載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列為送達處所2(見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9至11頁),而前揭第一審判決送達至該2地址,均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2年10月23日分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10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原審判決因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同年11月2日發生送達上訴人之效力,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日起算20日,至同年月22日屆滿。
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之收文日期戳記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於112年11月3日再到院領取判決正本1件(見原審卷第109頁),不影響前揭判決已於同年月2日發生送達上訴人效力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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