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審上,306,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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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鄭國欽
被 上訴人 蔡淑敏
訴訟代理人 甯維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8723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

原法院乃於112年12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月10日為寄存送達,於同年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49、271頁)。

上訴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再抗告,分別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抗字第888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見原法院112年度救字第62號卷第13至14、31至32、35頁),其聲請訴訟救助業遭駁回確定,顯無從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

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及原法院裁判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41至54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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