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審上易,193,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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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易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藍宥驊

被 上訴人 AD000-A0000000(姓名住居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於112年12月27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月5日送達上訴人,其逾期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原第一審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9頁、第37至45頁),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雖曾就前揭補費裁定提出陳述狀,請求分期繳納上訴裁判費云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惟所請於法無據,其既未依限補繳裁判費,上訴仍不合法,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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