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審上易,234,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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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易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利恆鋼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陳寶珠
被 上訴人 弘原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東川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於113年1月15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3、429頁)。

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有原第一審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33、37、39、41、4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被上訴人亦提起上訴部分,現由本院另行審理中,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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