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100,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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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薛剛毅
薛雅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萍雄間請求代位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2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郭萍雄以抗告人薛剛毅、薛雅芳為共同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代位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薛剛毅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效力及於未提起抗告之薛雅芳,爰併列其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其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請求分割遺產,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查相對人郭萍雄因與抗告人薛剛毅、薛雅芳間請求代位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求為命(一)薛剛毅與薛雅芳間就被繼承人薛丕遠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

(二)薛雅芳應負回復登記前之原狀義務。

核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在於回復系爭房地為薛剛毅之責任財產,使其債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郭萍雄行使撤銷權所得受之利益為準。

次查,郭萍雄雖未查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然依薛剛毅向本院陳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且其應繼分為1/5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可知系爭房地回復為薛剛毅責任財產之價額,高於郭萍雄主張之債權額200萬元,依上說明,郭萍雄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應以其主張之債權額200萬元計算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且郭萍雄已依該訴訟標的價額向原法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原法院補字卷第3頁)。

原裁定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並命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郭萍雄主張之債權金額錯誤,屬實體爭執事項,尚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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