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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00號
抗 告 人 張寶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川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3年7月4日113年度訴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人雖另主張無資力支出抗告費,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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