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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08號
抗 告 人 昱全大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品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俍銓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協和施工處辦理之基隆港區既有聯外通道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洽由抗告人提供系爭工程所需之消能式落石防護柵工程落石防護設施材料,兩造並於民國109年6月19日簽訂工程材料合約書履約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惟相對人事後積欠貨款新臺幣548萬5,952元本息迄未清償,爰依系爭備忘錄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如數給付。
原法院認兩造109年6月5日簽訂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意旨略以:系爭契約早已失效,兩造就本件爭議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且系爭契約第14條係約定以「甲方(即相對人)所在地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相對人公司設於臺北市○○區,並非基隆地院轄區,上開約定前後矛盾,無從遵守,原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原裁定實有違誤等語。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
復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時係援引系爭備忘錄為據(見原法院卷第13頁),並於原法院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其係依據系爭備忘錄為請求,並非依據系爭契約(見原法院卷第146頁);
而遍觀系爭備忘錄全文,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見原法院卷第22至28頁),且抗告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工程承攬契約,兩造間則為材料買賣契約關係,並非工程承攬(見原法院卷第122至126頁),原裁定逕認系爭備忘錄、系爭契約係針對同一工程所簽訂及系爭備忘錄係為補充系爭契約而為約定,進而認定兩造應受系爭契約第14條合意管轄約定拘束,即有未洽。
則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既設於臺北市○○區(見本院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原法院本有管轄權;
況原法院曾於112年12月18日、113年2月26日、同年4月15日三度行言詞辯論,相對人到庭提出民事答辯狀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原法院卷第50至53、64至116、138至143頁),均未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件訴訟亦應由原法院管轄。
從而,原法院以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為由,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基隆地院,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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