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10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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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羅苡婷

賴其均
賴威瑞
相 對 人 賴蔡鴛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991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伍萬參仟柒佰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其與賴敏雄就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賴敏雄死亡後,羅苡婷及賴其均、賴威瑞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規定,訴請羅苡婷與賴其均、賴威瑞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對羅苡婷與賴其均、賴威瑞有合一確定,是羅苡婷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抗告效力應及於賴其均、賴威瑞,爰逕列其等為抗告人(下合稱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市價為核定標準,原裁定卻以公告現值計算附表一編號2土地之市價,顯不合理;

又系爭房地市價應鑑價始能得知,聲請鑑價等語,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依與系爭房地坐落同巷道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坪新臺幣(下同)74萬7000元計算,接近交易市價,無鑑價必要,惟地下室並未登記產權,僅有使用權,應按10分之1計算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債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是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不利益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

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五、經查:㈠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

又系爭建物係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上,000地號土地另分割出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之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與公路直接相鄰,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查詢單、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可稽(依序見補字卷第51、31至37頁,本院卷第29、33頁),復參照與系爭房地坐落同巷道之臺北市○○區○○段0段0巷房地實價登錄資料(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均是將建物與基地、道路用地合併進行交易,自得參酌附近具相同性質房地之交易價格,估算系爭房地價額,較合乎當地之交易市價。

㈡系爭建物之建築型態為5層鋼筋混凝土造大樓之第一層,地下室登記為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並非相對人主張無產權,只有使用權之情事,自應合併計算面積,則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共計185.22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78.49㎡+平台9.26㎡+地下層97.47㎡=185.22),換算為56.02905坪(計算式:185.22㎡×0.3025=56.02905)。

參酌與系爭房地坐落同巷道、建築形式及樓層數相近、屋齡相仿、交易日期與起訴日期相近之房地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共有3筆(見補字卷第155、157頁,本院卷第21至27頁),惟其中兩筆係關係人交易,單價較低,顯非市價;

其餘1筆交易每坪單價74萬7000元,交易內容包含建物及坐落基地、道路用地,與系爭房地情況相近,該筆房地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格,依上開說明,當可作為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自無抗告人聲請鑑價之必要。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市價標準,應核定為4185萬3700元(計算式:56.02905×747,000=41,853,7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8萬0368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85萬3700元,原裁定核定為4427萬1700元,即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本院依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就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併為裁判,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一:
土地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段 ○○段 000 121 公同共有5分之1 2 臺北市 ○○區 ○○段 ○○段 00000 6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建物 編號 建物建號 基地坐落 層次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78.49 平台:9.26 地下層:97.47 全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關於「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伍萬參仟柒佰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伍萬參仟柒佰元。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捌萬零參佰陸拾捌元,逾期未補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得駁回其訴。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但如對原裁定已合法再抗告,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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