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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16號
抗 告 人 李啓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薇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續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請求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訴請伊修復漏水及損害賠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42號修復漏水等事件受理,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移調字第311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伊即依調解筆錄內容,就伊所有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漏水修復工程,並知會系爭房屋承租人韋宇恆。
詎韋宇恆表示其自110年3月起未於實際居住系爭房屋內,經伊查詢系爭房屋水費資料後,確認系爭房屋於該段期間用水度數均為0度,顯無居住用水事實,而伊曾於110年3月間修復相對人所有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之2房屋(下稱A屋),足見A屋因漏水所生損害,非系爭房屋漏水所致,伊如知悉上情,自無可能同意成立系爭調解,且伊無從知悉系爭房屋使用情形,並無任何過失,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同意系爭調解條款之意思表示,請求繼續審判。
又伊將系爭房屋出租後無知悉用水狀況,係因韋宇恆居住國外,伊於112年3月29日前往代繳費用時發現用水度數為0度後始進行查證,則伊於112年4月26日請求繼續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原裁定駁回伊之請求,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當事人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第4項及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倘當事人主張其知悉在後者,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兩造於111年12月13日成立系爭調解,約定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屋進行漏水修復工程,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書將A屋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狀態,並於111年12月31日前與該會聯繫修繕工程,及於同年月20日前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5萬元,有該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㈠第17-18頁)。
㈡抗告人雖以其於112年3月29日查詢水費資料後,方確認系爭房屋未實際用水,無可能造成A屋因漏水所生損害,抗告人如知悉上情,自無可能同意成立系爭調解為由,主張於112年3月29日始知悉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等語。
惟查,抗告人自承於112年2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韋宇恆,並請其提供近期用水狀況,經韋宇恆回覆其於111年12月至112年3月間未開水、目前很少住在系爭房屋等情(本院卷第13-14頁),依此已難認抗告人係於112年3月29日始知悉承租人韋宇恆未有用水之事實。
且依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可知抗告人於112年2月2日、112年3月11日向韋宇恆詢問12月起是否用水、過年迄今是否有開水用水等語,經韋宇恆於112年2月2日表示「都沒開過水龍頭」、於112年2月17日表示:「我也是需要有地方放我的東西,目前是比較少住在那」、於112年3月11日表示「沒開過水」等語,抗告人即於112年2月17日表示「最近3個月沒用水,她也說很嚴重,你說沒有進水怎麼漏水」、112年3月11日「技師一直都說我漏水,明明就沒開水,浴室也一樣是都這麼久沒用水」等語,並於112年3月22日請韋宇恆提供水費單參考(見原法院卷㈡第173-195頁),顯見抗告人分別於112年2月2日、2月17日、3月11日、3月22日以通訊軟體與韋宇恆聯繫時,即已知悉韋宇恆甚少居住於系爭房屋且均未用水等房屋實際使用情形甚明。
且依韋宇恆於原審證稱:「(問:在兩造調解成立前,你有無告知原告你現在很少住在系爭房屋?)有。
...(問:在112年2月2日原告傳送訊息給你前,你是否已經告知原告你很少居住在系爭房屋?)在這之前我已經跟原告說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157、159頁),故依證人韋宇恆之證述,可知其於112年2月2日傳送上開訊息前,即已告知抗告人很少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等情(見原法院卷㈡第159頁),顯見抗告人至遲於112年2月2日即知悉韋宇恆很少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且無用水等房屋使用情形自明。
至抗告人雖主張其係於112年3月29日取得水費單,始確認用水是0度等語,然依前開通訊對話內容所示,韋宇恆既於112年3月22日即已向抗告人表示水費單在信箱內,而抗告人雖提出112年3月30日繳費之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23頁),亦無從證明抗告人主張係於112年3月29日始拿到水費單才知悉等情為真實。
況抗告人自陳於112年3月3日即經相對人催告告知漏水狀況日趨嚴重(見本院卷第27-31頁),而抗告人於112年3月8日以通訊軟體向韋宇恆表示「抱歉打擾了,週六防水協會要去屋內勘查,我會開門和關門,感謝大力配合。」
等語,並於112年3月11日表示防水協會下午會過來勘查,又再次向韋宇恆確認是否有用水,並經韋宇恆表示沒開過水等語(見原法院卷㈡第189頁),顯見抗告人經相對人表示仍有漏水情況後,即配合防水協會於112年3月11日至現場,並再次向韋宇恆確認是否用水之情形,可見抗告人確已知悉系爭房屋韋宇恆已很少使用及並未用水之實際使用狀況無誤,至於抗告人係於何時取得證據證明承租人陳述確屬真實,尚不影響前開知悉時點之起算,抗告人執此主張請求繼續審判之不變期間,應自其於112年3月29日查詢得知系爭房屋實際用水度數後起算,自無足採。
㈢從而,抗告人既於112年2月2日即已因與韋宇恆通聯而知悉韋宇恆很少居住且無用水之事實,且至遲於112年3月11日即知悉房屋之實際使用情形,則抗告人遲至同年4月26日始具狀請求繼續審判(見原法院卷㈠第13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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