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1017,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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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17號
抗  告  人  涂錦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68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1萬5,058元,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10日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訴字卷第15頁、第19頁),惟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有原法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見原法院訴字卷第27頁至第40頁),其訴自不合法。

抗告人雖主張伊於113年2月8日因他案入監,依監獄作業流程,實非伊能隨時要求監獄方代扣保管金,補正裁定所定補正期間僅5日,實屬過短云云,惟法院裁定命補正之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生效前,其補正仍屬有效。

抗告人於113年5月10日已受送達補正裁定,原法院迄同年6月12日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期間已逾1個月,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其訴即非合法,原法院據以裁定駁回其訴,並無不合。

抗告人以補正裁定所定期間僅5日過短,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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