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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上列再抗告人因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為抗告費1,000元,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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