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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楊秀雯
相 對 人 惠群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周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周惠貞、呂祖義、曾文尚、葉映妙、廖宇宸、陳克緯等7人簽立合夥契約書,由於抗告人未依約給付合夥金,合夥人另行簽訂補充協議
書,約定抗告人應將伊醫事機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周惠貞,然抗告人仍不履行,嗣周惠貞起訴獲勝訴判決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取得負責人為周惠貞之開業執照,抗告人仍未辦理交接,拒不返還伊板信銀行後埔分行戶名「惠群護理之家楊秀雯」之帳戶,該帳戶內有111年11月、12月自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款新臺幣(下同)25萬7224元、25萬7224元、基隆市政府個案安置及其他安置相關費用補助款4萬5000元、4萬5000元、新北市政府中低收入失能老人長期照顧機構安置補助款3萬6000元、3萬6000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款28萬9667元、28萬7400元、新北市政府個案安置及其他安置相關費用補助款8萬1000元、8萬1000元,共計141萬5515元政府補助款(下合稱系爭補助款)。
因抗告人對外積欠多筆債務,恐有將系爭補助款提領一空,致伊之後難以強制執行,爰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准將相對人之財產於141萬551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89號裁定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命相對人以48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所有之財產,在141萬551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141萬5515元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下稱原處分),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於111年12月13日以前之負責人,故該日之前任何補助款,匯入「惠群護理之家楊秀雯」之板信銀行後埔分行帳戶並無違誤。
周惠貞擔任相對人之負責人,僅有權收取111年12月14日以後之款項,至多僅為41萬298元;
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2月補助款、基隆市政府與新北市政府111年11至12月補助款(即相對人聲證8序號1、2、5),均直接匯入周惠貞之帳戶,相對人仍就此部分補助款聲請假扣押,應屬無據。
相對人於111年12月14日以後由周惠貞經營,應由其負擔相關支出,然相對人111年12月份之租金40萬4294元係由伊開票支付兌現,周惠貞應負擔其中租金23萬4751元,伊得主張抵銷。
相對人於假扣押本案訴訟提出民事準備一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其聲明請求伊給付「住民保證金200萬、存款餘額30萬5278元、許月英及其女兒許林玉安置費用192萬元」,實質撤回原訴另提新訴,亦即撤回其原起訴之假扣押「政府補助款共141萬5515元」之請求,原裁定認其假扣押請求有釋明,實有違誤。
基於本票無因性,相對人所提出多張本票裁定與伊實際有無債務,無法等同觀之,且本票裁定中開票日均為110年以前,不足認定相對人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情形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非不得許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又稱釋明者,僅須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
者,尚有不同。
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
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㈠假扣押之請求: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擔任伊負責人期間收受之系爭補助款、住民月費、住民保證金、住民政府補助款141萬5515元、股東提供零用金等,於負責人變更後應返還予伊,據其提出惠群護理之家合夥契約書、補充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57號民事確定判決、護理機構111年12月14日開業執照(負責人周惠貞)、律師函、板信銀行後埔分行戶名「惠群護理之家楊秀雯」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影本、惠群護理之家111年度收入費用明細表、111年11-12月份政府補助明細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為憑(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15至61頁),堪認相對人對受任人請求交付金錢、物品及孳息之債權存在,就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⒉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為訴之變更,聲明改為請求422萬5278元(亦即住民保證金200萬元、存款餘額30萬5278元、許月英及其女安置費用192萬元),性質屬撤回原訴另提新訴云云。
惟觀諸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提出之民事準備一暨變更訴之聲明狀,仍基於請求抗告人返還擔任負責人期間受委任管理之財產,與其民事起訴狀記載之請求原因事實相同(本院卷第69、27頁),則抗告人上開所陳,尚難逕採。
又抗告人陳稱伊其有權收受111年12月14日前之補助款,該日期後所收受補助款僅18萬4296元,伊並有其他債權得與之抵銷云云,核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爭執,尚待調查審認,非本件假扣押所應審究。
㈡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外債務眾多,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語,提出第三人對抗告人之本票裁定6件為證(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63頁)。
該六件本票裁定係於109年間至111年間,合計抗告人負本票債務2525萬元,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及負擔高額債務,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且抗告人前因未履行合夥事業出資義務820萬元,而於110年8月31日簽署協議退出合夥事業關係,有相對人提出之合夥契約書、補充協議書㈡在卷可按(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17至31頁),堪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資不抵債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為釋明。
抗告意旨另稱本票具無因性,無法等同於實際債務云云,惟此尚須由抗告人就原因關係不存在乙節另於訴訟確認,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能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為相對人對於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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