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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銥熙無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浦
訴訟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磁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公司所在地均位於北部,故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較符合「便利當事人訴訟」之原則。
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間簽訂之「高速自動分揀系統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應有誤繕,實際上係合意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相對人亦以書狀表示同意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且桃園市屬相對人所設營業所所在地,亦屬系爭契約債務履行地。
又本件訴訟有傳喚住於桃園市之證人或關係人調查證據之可能及必要性。
本件移至臺中地院顯然不利伊與相對人進行本件訴訟,為求訴訟經濟、便利當事人訴訟、釐清本件事實等因素,應以本有管轄權之原法院為管轄法院。
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未履行系爭契約並同意返還抗告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價金,惟迄未返還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返還價金8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於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0777號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之規定,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以抗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有原審之相關卷宗在案可稽。
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對於本合約所引起之任何疑義、糾紛,將依誠信原則解決之;
如有訴訟之必要時,並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稱系爭合意管轄條款,原審司促卷第6頁反面),固植有合意以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文字內容,然抗告人主張上開約定以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文字為誤繕等語,相對人亦具狀表示係因其協力廠商錸旭電儲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合約範本供兩造簽約,惟相對人漏未修改原合約範本中已存在之系爭合意管轄條款,該條款確係誤繕等語(本院卷第33頁),再徵諸相對人於原審即曾具狀表明同意由原法院管轄及請求不予移轉管轄等語(原審卷第149頁),及抗告人之營業所設於新北市新莊區,相對人之營業所則設於桃園市龍潭區(本院卷第35、3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暨系爭契約內與臺中地院並無明顯聯繫因素等情,堪認抗告人主張系爭合意管轄條款為誤繕等語應屬事實。
兩造間既原無就系爭合意管轄條款之內容成立合意,兩造即無合意管轄之約定。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之營業所之管轄法院為原法院,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自非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起訴。
原裁定未及審酌相對人就系爭合意管轄條款為誤繕之陳述,逕依據系爭合意管轄條款,認定原法院無管轄權而將本件訴訟裁定移轉臺中地院管轄,尚非妥適。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向相對人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原法院起訴,依前揭說明,原法院應有管轄權,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訴訟移送臺中地院,尚有未洽。
抗告人執前開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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