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124,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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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榮昌
代 理 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相 對 人 蔡毓芳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提高為新臺幣3,122,808元。

理 由本件相對人以其向原法院提起112年度訴字第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18條規定,聲請該院裁定停止112年度司執字第206407號返還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原裁定准其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72,463元後,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伊所受損害之計算應為每年租金上限1,719,062元乘以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即7,449,269元,原裁定逕以週年利率5%計算,認事用法顯有錯誤,故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聲請等語。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執原法院112年度移調字第222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相對人返還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0樓房屋(含地下一層編號338號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屋),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則以伊係受抗告人詐騙成立調解,同意其以低價買回系爭房屋,據此已提起本案訴訟,現由原法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屬實。

觀諸相對人所提之本案訴訟,未見有明顯不合法、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之處;

而系爭房屋倘經返還,確實難以回復原狀,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相符。

是相對人聲請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內容係命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本案訴訟終結前,未能即時透過執行程序取回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損失,可認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損失,依上說明,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應以此計算數額定之。

又參酌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可知,系爭房屋於同棟大樓並有車位之租金行情約1,175元/坪(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約51.11坪(含主建物、共有部分及停車位面積,如附表二所示),此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足稽,是系爭房屋每月租金宜以60,054元(計算式:1,175×51.11=60,0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再者,系爭訴訟,依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7,190,620元(見本案訴訟卷第13頁),係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至三審通常程序事件辦案期限依序為1年4個月、2年、1年,約52個月,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獲准停止執行,延宕期間約52個月。

審酌抗告人於上開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回復系爭房屋之占有,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據以酌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3,122,808元(計算式:60,054×52=3,122,808)為適當。

綜上所述,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並無違誤。

至原裁定所定相對人需供擔保金額為372,463元,固有未洽,本院認應將擔保金提高為3,122,808元,惟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是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之必要,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毋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1:租金行情
編號 租金單價(元/坪) 出處 1 1,313 本院卷第53至54頁 2 1,130 本院卷第63至64頁 3 1,082 本院卷第69至70頁 總計 3,525 平均 1,175 附表2:系爭房屋之建物面積(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20層層次 82.23 陽臺 7.08 雨遮 6.16 共有部分 30.85 計算式:3,984.83×511/66000=30.85(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下同) 共有部分 2.41 計算式:1,106.85×172/79000=2.41 共有部分 17.74 計算式:8,308.25×126/59000=17.74 共有部分(含車位) 22.51 計算式:11,355.34×11/5549=22.51 總計 168.98 換算單位為坪 51.11坪 計算式:168.98×0.3025=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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