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126,20240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嘉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拍賣抵押物等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25號拍賣抵押物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執行拍賣程序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2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62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處分於112年3月10日最後送達翌日起算10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伊於同年月22日末日提出異議,原裁定未察,以逾期為由駁回,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在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應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出異議如逾期間者,受理異議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處分於112年3月8日送達抗告人聲明異議狀指定送達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本院卷第15頁),則抗告人提出異議期間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同年月9日起算10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於同年月20日已屆滿(末日非假日),然其遲至同年月22日始具狀提出異議(見原裁定卷第17頁收狀戳),已逾10日不變期間。
抗告人雖以原處分最後送達日為同年月10日云云,並提出送達證書為證(本院卷第19頁),惟此係駁回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李正豐聲明異議之送達證明,並非送達原處分,抗告人執此所為抗告,為無理由。
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異議已逾不變期間為由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