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130,2024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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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0號
再 抗告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今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五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再 抗告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再 抗告人 張綱維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又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8後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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