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134,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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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王秀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消費借

貸款强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各以編號保單稱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除編號4保單外,投保時間均在相對人取得債權之前,且以其配偶即第三人邱錦桂(下稱其名)為保險受益人,係為保障伊及家屬之日後生活所需,非為累積個人之財產。
系爭保險契約均已繳費期滿,解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74萬3,464元,而伊高齡79歲且健康狀況不佳,時有就醫之需求,編號1保單之生存保險金,係伊維持生活費用來源之一部分,如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使伊喪失部分生活供給來源,伊及邱錦桂喪失保險契約關於癌症醫療、手術、意外身故、殘障及傷害之保障,邱錦桂喪失將來請領身故保險金之權益,伊所受損害顯逾相對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得受之利益。
另相對人已部分受償,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未查明相對人之債權額,且未予邱錦桂表示意見之機會,於民國112年7月31日通知伊擬代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下稱系爭函文),顯有不當。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之異議(下稱原處分)及原法院駁回伊之異議,均有未洽,爰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為强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故依前開規定聲明異議之事由,係指執行法院所做成之執行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强制執行應踐行之程序,或因強制執行程序不法,而有侵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情事而言。
至執行法院基於當事人程序權保障而詢問當事人意見,因尚無具體之執行行為做成,並非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之聲明異議。
三、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81年度執庚字第1045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068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執行法院於112年7月10日核發禁止抗告人收取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保險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之扣押命令,並於同月31日以系爭函文通知抗告人,擬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抗告人如因終止契約,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得於10日內聲明異議,抗告人於同年8月11日對系爭函文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無訛(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53、154,211、212、251至263頁)。
查系爭函文係執行法院於核發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之執行命令前,為保障抗告人之程序權,予抗告人就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致其難以維持生活情事,表示意見,並非執行命令、實施强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亦無侵害抗告人利益之情事,依上開說明,不得對之聲明異議,抗告人對系爭函文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從而,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至系爭函文末記載「…應於文到十日內以書面聲明異議」等語,核屬贅文,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
編號 第三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新光人壽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AZ00000000 000萬5,876元 2 全球人壽 國華人壽幸福終身保險 00000000 00萬5,041元 3 全球人壽 國華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00000000 00萬2,297元 4 國泰人壽 美滿人壽000 0000000000 000萬0,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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