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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號
抗告人 楊緯綸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6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年前至相對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由內科醫師即相對人李朝雄看診,因李朝雄開立藥物引發伊罹患口舌異動症,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更換其他醫師看診始悉上情,據此請求相對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
惟伊現齡67歲、已退休、罹病、無經濟來源且為低收入戶,無資力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卻遭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固提出臺北市南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15頁),惟該證明書已逾112年12月31日有效期限。
依臺北市112年低收入戶係以每月平均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9013元,動產限額為每人每年15萬元,不動產限額為每戶765萬元為審核標準,有112年低收入戶資格審核標準可稽(本院卷第19頁),然該標準係核定社會救助之用,與法院審核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不相同。
參以上開證明書列抗告人為「低收第4類」,其收入條件係以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1萬1541元,小於等於1萬9013元,有112年度低收入戶類別條件一覽表可參(本院卷第21頁),難認抗告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此外,抗告人亦無提出其他足資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具體情事。
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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