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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曾文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勝福等間請求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五一一九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以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3號、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17號(下稱第11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移除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下稱11地號)土地如第117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黃色區域(面積1822.47平方公尺)及同段14地號(下稱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黃色區域(面積1079.54平方公尺)土地平均高度為1.08公尺之營建廢棄物(下稱系爭營建廢棄物),經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51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執行法院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迄未補正執行計畫,致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連帶將坐落11及1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營建廢棄物移除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執行範圍確定後之112年2月13日及5月25日先後提出總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464萬7,910元及943萬4,200元之報價單,伊無力負擔高達數百萬元之清除費用,相對人陳稱其無資力自動履行,執行法院應以相對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倘仍不履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至第22條規定命相對人預納費用、報告財產狀況及為拘提、管收,執行法院竟命伊預納費用提出執行計畫,復以伊未依限提出為由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聲請,輕縱違法隱匿暴利之相對人,顯非公平,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故強制執行開始後,債權人應為一定之必要行為而不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為強化迅速執行以免案件久懸未能終結,固得以債權人未於期限內為一定行為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但必須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始得為之。
所謂無正當理由,須視個案情形與債務人所提之事由,綜合判斷是否可期待債權人為該一定必要行為。
三、經查:㈠抗告人以系爭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移除系爭營建廢棄物。
而該營建廢棄物之清運程序及費用,應依各類別收受範圍認定:1、是否為工務單位所管轄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所核准之營建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可收受範圍;
2、該現地所堆填係環保署制訂之廢棄物清理法由地方環保局管轄之營建廢棄混合物可收受範圍,有新竹縣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營建土石方同業公會)112年5月18日函文可參(見系爭執行卷第201頁);
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依同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則執行法院為確保系爭營建廢棄物自系爭土地移除之強制執行程序符合主管機關規定,尚有於執行移除營建廢棄物強制執行程序之前命提出執行計畫之必要。
㈡執行法院於111年10月31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相對人於收受該執行命令之日起15日內移除系爭營建廢棄物(見系爭執行卷第63頁),系爭營建廢棄物以該堆填面積及平均高度估算約3,100餘立方公尺,清運費用每立方公尺約900元至2,600元,有營建土石方同業公會112年5月18日函文可參(見系爭執行卷第201頁至第203頁)。
相對人於112年5月10日調查期日及同年月29日具狀表示其無資力自動履行、無法提出清運計畫及預估費用等(見系爭執行卷第145頁、第235頁),拒絕自動履行;
執行法院於112年8月21日通知抗告人,以查無可供執行相對人之勞保、郵局及集保等財產,或其財產前已經抗告人聲請執行而無結果,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規定命相對人預行支付執行費用額,已無實益為由,通知抗告人,倘其認仍有執行清除系爭營建廢棄物之必要,應預納此部分執行費用(見系爭執行卷第271頁、第273頁),復於同年9月8日及同年10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以相對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無事實可認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無命相對人預行支付移除系爭營建廢棄物執行費之實益,仍由債權人預納執行費用為由,命抗告人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詳細之執行計畫(見系爭執行卷第283頁至第285頁、第287頁至第289頁),嗣原處分以抗告人未依期限提出執行計畫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移除系爭營建廢棄物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
㈢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依其100年6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執行法院經審酌符合第一項要件時,即應命債務人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財產狀況,以賦予債權人財產開示請求權,並助益執行債權之滿足。
本件執行法院係以查無相對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無命相對人支付執行費用之實益,認應由抗告人預納執行費用,進而命其提出執行計畫,可認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之情形,參酌上開說明,執行法院經審酌符合第一項要件時,即應命債務人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財產狀況;
次查本院第117號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蔡勝福受第三人台灣農金科技有限公司委託改良第三人曾意櫻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地號土地之土質,向相對人黃增坤收取每車2,500元費用,由黃增坤載運破碎紅磚、磁磚、泥塊等堆置於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示,面積1822.47、1079.54平方公尺、平均高度1.08公尺,相對人共同堆置營建廢棄物在系爭土地,抗告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移除系爭營建廢棄物,自屬有據(見系爭執行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45頁至第46頁),故上開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相對人在系爭土地堆置營建廢棄物,面積及平均高度分別達1822.47、1079.54平方公尺及1.08公尺。
抗告人已向執行法院陳報相對人將大量之建築廢棄物棄置系爭土地致其無法將之作為農業使用受損至鉅,相對人不法獲利甚豐,請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等規定辦理等語(見系爭執行卷第275頁),惟執行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即認無命其預行支付執行費用之實益,則抗告人未於期限內提出詳細之執行計畫,尚難認無正當理由,原處分以抗告人經2次通知未提出執行計畫為由,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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