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141,202403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1號
抗 告 人 黎秀源
代 理 人 李鳴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7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9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97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持原法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213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第三人即伊母黎廖粒(下稱黎廖粒)強制執行(案列111年度司執字第121098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請求黎廖粒遷讓返還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應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嗣黎廖粒於執行程序中死亡,伊為黎廖粒之繼承人,而系爭房屋未經辦理保存登記,相對人不能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權利人,自不得主張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7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而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伊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原法院雖裁定准許伊供擔保新臺幣(下同 )130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應暫予停止。

惟相對人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不願補償現住戶,實為炒作房地產斂財,只有獲利,並無損失,原裁定命伊供擔保金部分,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本件抗告前來,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命提供擔保金部分。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黎廖粒強制執行,請求黎廖粒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

嗣黎廖粒於民國112年9月間死亡,抗告人為其繼承人,抗告人以相對人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權利人,不得主張抗告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有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及本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裁定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取回系爭房屋,回復系爭房屋之占有,其所受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即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之租金額,參諸系爭確定判決認定黎廖粒應按月給付相對人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為2萬4,085元,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認本件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為1年4月、2年及1年,加計送達、上訴、分案所需時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期間為4年6月。

是原裁定據此推算相對人於該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相當租金之損失為130萬590元【計算式:24,085×(4×12+6)=1,300,590】,定擔保金額為130萬元,尚無不當。

原法院既已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其衡量前述擔保金之標準,即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

因此,抗告人執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130萬元後,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